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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周某某盗窃、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秃子),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某在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脱逃,同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红、李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秃子)为谋取私利,窜入珲春市春化镇黑瞎背集体林20林班3小班伐区山场内,使用自己的“四不像车(北京吉普车改装成的箱式货车)”和箱式三轮摩托车,盗窃冷某某所有的伐区剩余物,并将伐区剩余物粉碎成锯沫子卖给珲春市春化镇居民沈某某,获得赃款1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2013年4、5、7月,2014年6月,先后窜入到珲春市春化镇赵某木材厂院内、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61林班3小班伐区、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85林班1小班伐区、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集体林金某的伐区内,使用自己的“四不像车”和箱式三轮摩托车盗窃伐区剩余物,并将伐区剩余物劈成柈子当烧柴,分别卖给了珲春市春化镇居民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00元人民币。经延边林科院司法技术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伐区剩余物材积29.11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733.33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的被告人周某某,被从监区提出,在看守所的猪舍喂猪后,利用去拘留所洗手间洗澡的机会,趁看管不备,从猪舍处翻越院墙脱逃,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汪清西山电视塔南侧被汪清森林公安局抓获。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鞠某某、冷某某、刘某、金某、高某某、赵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脱逃现场照片、视频,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脱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2013年4、5、7、8月和2014年6月,先后窜入到珲春市春化镇赵某木材厂院内、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61林班3小班伐区、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85林班1小班伐区、珲春市春化镇黑瞎背集体林20林班3小班伐区山场内、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村集体林伐区内,使用自己的“四不像车(北京吉普车改装成的箱式货车)”和箱式三轮摩托车盗窃伐区剩余物,并将盗窃的伐区剩余物26.6667立方米劈成柈子当烧柴,分别卖给了珲春市春化镇居民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鞠某某,得赃款5000元;将盗窃的伐区剩余物2.4476立方米粉碎成锯沫子卖给珲春市春化镇居民沈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延边林科院司法技术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伐区剩余物材积29.11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733.33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的被告人周某某,从监区提出劳动后洗澡,趁看管不备,翻越院墙脱逃。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汪清西山电视塔南侧被汪清森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5、7月,2014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伐区剩余物劈成柈子当烧柴,分别卖给了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鞠某某,并得赃款共5000元的事实。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伐区剩余物粉碎成锯沫子卖给沈某某,得赃款14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高某某、刘某、冷某某、金某证言,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赵某木材厂院内、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61林班3小班伐区、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85林班1小班伐区、珲春市春化镇黑瞎背集体林20林班3小班伐区山场内、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村集体林伐区内丢失伐区剩余物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脱逃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3年4、5、7、8月和2014年6月,先后窜入到珲春市春化镇赵某木材厂院内、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61林班3小班伐区、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85林班1小班伐区、珲春市春化镇黑瞎背集体林20林班3小班伐区山场内、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村集体林伐区内,使用自己的“四不像车”和箱式三轮摩托车盗窃伐区剩余物,并将盗窃的伐区剩余物劈成柈子当烧柴、粉碎成锯沫子,分别卖给了珲春市春化镇居民赵某某、杜某某、朴某某、张某某、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的被告人周某某,从监区提出劳动后洗澡,趁看管不备,翻越院墙脱逃。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汪清西山电视塔南侧被汪清森林公安局抓获的事实。6、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盗窃现场具体位置、盗窃的现场情况及指认赃物、作案工具情况。7、指认脱逃现场笔录、脱逃现场照片及脱逃视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树仁脱逃过程及现场情况。8、关于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材积说明、延边林业科学院研究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伐区剩余物材积29.1143立方米,价值22733.33元。9、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脱逃破案经过。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四不像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的情况。1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树仁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树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四不像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福成审判员  朴升极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