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后同居,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6日生一子夏某甲。原、被告生育儿子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被告与前妻之子夏某乙也由被告父母抚养。自2012年6月24日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双手致伤,并经社区、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处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经过社区、派出所、司法所处理。2014年9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3、共同财产住房两层,原告要门面一间,其他归被告。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半。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把被告2009年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原件给被告,或者原告把被告看病的费用给被告。否则不可能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喜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喜河村委会和喜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喜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司法所曾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行过调解;6、喜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曾经过派出所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自幼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同居,1996年12月22日生一子夏某甲。1997年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初婚,夏某某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24日,被告夏某某用菜刀将原告刘某某致伤,2012年7月31日,经石泉县公安局喜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夏某某主动向刘某某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刘某某;2、刘某某接受夏某某的道歉,并同意不再追究夏某某的任何责任;3、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事再生事端。”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9月22日再次发生纠纷,并经石泉县喜河镇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石泉县司法局喜河司法所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后同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被告夏某某在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有关组织调解时,夏某某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虽提供了一定证据,但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如能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且故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