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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肖振声与应豪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声,应豪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肖振声,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应豪博,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振声诉被告应豪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振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赵丹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11198006280018,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富虹国际饭店员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新和社区独立苑15栋1单元7层5号。委托代理人谢雅林(原告母亲),1956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5606270023,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钢南芬露天铁矿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南山90栋4单元53号。委托代理人滕俭秋,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丹辉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丹辉于2015年2月11日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丹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珍人民陪审员周亚娜人民陪审员孙丽霞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