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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钱甲与顾某、钱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兴刚,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甲。被告钱某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丙。被告丁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山、被告顾甲、被告钱某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钱某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被告钱某丙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钱某甲及被继承人钱某丁,被告顾甲与被继承人钱某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被告钱某乙。2010年8月,钱某丁开婚纱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遂分四次给了钱某丁现金共计10万元。因为原告与钱某丁系亲兄弟关系,故未让其出具借条,也未约定何时归还借款。2012年5月,钱某丁到原告经营的彩票店称其妻顾甲家中有急事要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凑了20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了钱某丁,钱某丁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款本息共24万元。2013年1月31日,钱某丁因病去世,但上述款项至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钱某丁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综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1、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甲、钱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但不认可被继承人钱某丁曾经向原告借款。首先,钱某丁10多年前曾经开过公司,注册资金有300万元,根本无需借款。2010年8月,钱某丁是开过婚纱店,但是不久就将店铺转让并收回了全部投资,也无需借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其次,钱某丁生前未告知过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被告家也未发生急事需要借款,以被告的工资也足以养家。最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多方查询钱某丁去世后也未留下大额现金,可以说明原告并未向钱某丁交付过借款。被告钱某丙、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借款情况均属实。钱某丁是开过公司,但经营不善导致亏本。后钱某丁与顾甲来向两被告借款要开婚庆公司,两被告告知两人没有钱让两人去向原告借款。不久,钱某丁告诉两被告其向原告借到10万元,其中8万元支付了婚纱店的转让费。2012年5月5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彩票店看见原告给了钱某丁两捆钱,后来看钱某丁写借条才知道一共是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丙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原告钱某甲及被继承人钱某丁,被告顾甲与被继承人钱某丁系夫妻关系(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子即被告钱某乙。2013年2月1日,钱某丁报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5月5日,钱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条,今借钱某甲20万元正到12月30日,还请加利共24万元。借款人钱某丁。2012.5月5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钱某丁”的签名与在本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处留存的2011年3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落款处“钱某丁”的签名及本区档案馆留存的2013年8月钱某丁在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某设备公司相关材料上“钱某丁”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11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表示借条上落款的“钱某丁”签名与上述样本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鉴定意见,原告、被告钱某丙、丁某某均表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顾甲、钱某乙共同表示,认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钱某丁的签名,但是该鉴定结论未将1992年被告顾甲和钱某丁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钱某丁的签名作为检材,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且即使借条真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故两被告不认可借款存在。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某丁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提出借款系现金支付,结合原告与钱某丁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钱某丙、丁某某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钱某丁之间的2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既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该1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现被继承人钱某丁已经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钱某丁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钱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钱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钱某甲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200,000元计算);三、被告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钱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钱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00,000元计算);四、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2,305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诉讼费1,150元,被告顾甲、钱某乙、钱某丙、丁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钱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