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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晓萌与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萌,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晓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晓萌与被告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刘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萌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诸城建行总行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建行总行门前),与驾驶鲁G×××××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诸城建行总行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建行总行门前),与驾驶鲁G×××××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趾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双下肢及头部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误工4个月、1人护理1.5个月。被告刘明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0440、护理费3484.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45元、评估费15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84.8元、车损345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被告虽提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40440元、交通费2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元,被告刘明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明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赔偿其损失240元,其他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车损认定书、车损评估费发票、手机损失认定书,被告刘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萌与被告刘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和被告刘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明是机动车驾驶人,二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刘明按60%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5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部分工资表、完税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经质证后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职工,事故前3个月通常月均收入4208元。经核实,原告所在单位每季度发放绩效工资,误工期间无绩效工资,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8546.45元,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该绩效工资作为核定事故前月均收入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3个月月均收入705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个月,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以2014年8至11月为基准,经核算原告误工期间月均工资收入为305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每月3999元(7057元-305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4个月误工费15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5996元、护理费3484.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4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33838.8元。因被告刘明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40.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元(包括车损、手机损失),共计31685.8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153元,应由被告刘明按60%赔偿。但被告刘明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陪,计款1291.8元。被告刘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明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0元,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项共计595元,原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萌各项损失共计316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萌各项损失共计1291.8元;三、原告王晓萌向被告刘明支付垫付款、赔偿款共计595元;四、驳回原告王晓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王晓萌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41元,被告刘明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