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玉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范玉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范玉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宋首慧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阳市大寺街由南北行至儒林小区路口北,将在前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为由,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2.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宋首慧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阳市大寺街由南北行至儒林小区路口北,与在前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玉红受伤,车未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场勘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由,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范玉红伤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511.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1.82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008.8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另查明,原告范玉红系莱阳市城厢衣缘服装厂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范玉红受伤住院后,单位停发工资,住院期间由其表姐薛斗玲护理,薛斗玲住莱阳市旌旗西路491号1号楼1单元501室,属于城镇居民。再查明,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单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应推定宋首慧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11.82元、误工费4267元(106.66元×40天)、护理费77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共计9002.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红各项损失共计9002.82元。二、驳回原告范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