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与鲁×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鲁×1,鲁×2,鲁×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1,男,1958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3,女,1961年7月2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鲁×1、鲁×2、鲁×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一审诉称:我与鲁×4于1982年4月21日结婚,鲁×4在与张×结婚前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鲁×1、长女鲁×3、次子鲁×2。2014年2月25日鲁×4因病去世。我与鲁×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楼×层×号房屋一套,并有存款。现鲁×4因病去世,因遗产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鲁×4的存款129002.02元,我主张其中的62.5%即80626.26元;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楼×层×号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鲁×1、鲁×2、鲁×3在一审辩称:鲁×2处有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将诉争房屋归鲁×2个人继承。此外,原告和被继承人签有协议,约定原告和被继承人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或各自的子女所有,对方放弃对另一方财产的继承。存款中有属于鲁×1个人所有的6410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该分割,其他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1、鲁×2、鲁×3系鲁×4的子女。鲁×4与张×于198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2月25日鲁×4去世。鲁×4与张×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号×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2010年4月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鲁×4,现该房屋由鲁×2居住使用。庭审中,张×要求分割×号房屋。鲁×1、鲁×2、鲁×3提交遗嘱一份,证明鲁×42014年1月16日订立遗嘱,内容为×号房屋由鲁×2一个人继承。张×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鲁×1、鲁×2、鲁×3提交2014年1月7日内容为鲁×2所写,张×、鲁×4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我鲁×4和张×婚前有约,如发生任何争议,或我百年之后双方个人房产归双方个人或儿女所有。我张×自愿放弃鲁×4房产继承权。”张×表示该证明系其签字并按捺手印,其姓名下方的日期亦为其书写,对鲁×4的签字亦予以认可,但该证明系在与鲁×2发生争执后签署。审理中,鲁×1、鲁×3均表示放弃继承×号房屋,该房屋归鲁×2一人继承所有。2003年11月17日,张×(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号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实际居住人口五人,分别是:张×、鲁×4、鲁×1、鲁×2、孟×(张×之外孙),张×取得拆迁款630031元。2003年11月26日,张×(买方、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常青通达新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海淀区常青通达新村×楼×层×户型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79150元。审理中,张×提出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1980年3月7日的施工证,鲁×1、鲁×2、鲁×3对施工证不予认可。张×还提交鲁×42014年1月7日鲁×4签字的证明两份,证明鲁×4认可张×2003年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与鲁×4没有任何关系,张×的任何财产都与鲁×4没有关系。鲁×1、鲁×2、鲁×3认可两份证明系鲁×4签字,表示张×与鲁×4已约定了双方不主张各自的财产。审理中,鲁×1、鲁×2、鲁×3均表示×号房屋归鲁×2继承,三人亦不再主张张×名下的房屋等全部财产。另查明,鲁×4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405****2643、0405****2491)有定期存款两笔共计5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号为0200****1332的定期存款50000元、在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405****5802截止2010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7011.93元、在北京银行账号为×××截止2014年4月1日余额为1805.6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2449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余额为12904.48元。现张×、鲁×1、鲁×2、鲁×3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存款。另外,鲁×4名下有账号为×××定期存单64100元,张×、鲁×1、鲁×2、鲁×3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鲁×1所有,不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常青通达新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遗嘱、银行存单、银行存折、施工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鲁×4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张×、子鲁×1、鲁×2及女鲁×3。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鲁×4名下的×号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张×、鲁×42014年1月7日签署的证明内容,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或百年之后,双方个人房产归双方个人或儿女所有,该证明视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鲁×4去世后,其名下的×号房屋应归其儿女所有。张×要求分割×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鲁×4的其他两名子女鲁×1、鲁×3均表示放弃继承×号房屋,该房屋归鲁×2继承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号房屋应由鲁×2继承所有。张×提出其签署该证明系因与鲁×2发生争执,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鲁×4名下的存款,现双方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鲁×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号×号楼×层×号房屋归鲁×2继承所有;二、鲁×4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在北京银行(账号:×××)、在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账号:×××)的存款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鲁×1、鲁×2、鲁×3财产折价款各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3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分割鲁×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楼×层×号房产;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一份证明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是错误的。二、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虽未认定遗嘱的效力,但未对其伪造遗嘱的行为进行处理。三、鲁×4与张×虽系再婚,但有深厚的夫妻感情。鲁×1、鲁×2、鲁×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及鲁×1、鲁×2、鲁×3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鲁×4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张×、子鲁×1、鲁×2及女鲁×3。本案诉争鲁×4名下的×号房产系鲁×4在原居住平房拆迁与再婚妻子张×购买的单位房产,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鲁×4生前与张×于2014年1月7日所签署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或百年之后,双方个人房产归双方个人或儿女所有,该证明应视为鲁×4与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在签署证明时鲁×4名下只有×号一处房产,故双方签署的证明中所述个人房产的主观认识及指向应认定为×号此处房产,本院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鲁×4去世后,×号房产因张×对其权益的放弃约定而应归鲁×4子女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张×上诉主张要求分割×号房产与其所签署证明中承诺鲁×4的主观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张×主张其是被鲁×4子女胁迫下、因恐惧无奈签署证明的情形,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签署证明时照片中张×及鲁×4各自情绪状态亦无法佐证其被胁迫的抗辩意见;且张×亦认可当时鲁×4同样为其签署了相似证明,鲁×4亦放弃主张张×名下拆迁所得的房产等权益,故张×的主张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鉴于鲁×4的其他两子女鲁×1、鲁×3均表示放弃继承×号房产,故×号房产由鲁×2继承所有,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鲁×4名下的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张×已预交二千零四十七元)由鲁×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