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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耿楠、崔立明、崔学岗、张华、高任尧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高青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淄博市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均为山东籍个体运输司机,其中张某某系耿某某的雇佣司机。2014年4月27日,由耿某某联系了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的运输业务,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通公司)拉运石油焦到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希望碳素公司),其中,耿某某驾驶其鲁C729**号货车从万通公司拉运石油焦47.96吨、张某某驾驶耿某某的鲁CB10**号货车拉运石油焦45.975吨、崔某甲驾驶其鲁C738**号货车拉运石油焦50.217吨、崔某乙驾驶其鲁C728**号货车拉运50.559吨。在准备从山东出发前,耿某某与崔某甲商议,利用包头希望碳素公司货车过磅存在的漏洞,将各自驾驶货车上的石油焦私自卖掉一部分,到达目的地后,分别由张某某驾驶的货车替耿某某驾驶的货车过磅、崔某乙驾驶的货车替崔某甲驾驶的货车过磅。后由耿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400元/吨的价格,耿某某和崔某甲将拉运在各自货车上的石油焦共计以估算数量44吨向高某某进行了出售。期间,为了达到代替过磅的目的,崔某甲给付崔某乙1000元。同年5月2日,四被告人将石油焦拉到包头希望碳素公司时,按事先约定以足量的石油焦货车代替私自出售石油焦后不足量的货车骗取包头希望碳素公司履行正常过磅程序时,被该公司职工发现并报警。之后,对不足量的石油焦货车重新过磅,耿某某驾驶的鲁C729**号货车石油焦的实际重量为26.84吨、崔某甲驾驶的鲁C738**号货车石油焦的实际重量为29.16吨。包头希望碳素公司与山东万通公司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协议中,石油焦的单价为1180元。案发后,按照包头希望碳素公司与顺安运输公司签订的石油焦运输合同,顺安运输公司对包头希望碳素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耿某某、崔某甲等人亦对顺安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49768.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耿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石油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签订了石油焦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万通公司向希望公司出售石油焦,价格为1180元/吨,由希望公司自提货物并负责运输;希望公司遂与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石油焦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顺安公司承运希望公司从万通公司购买的石油焦,顺安公司业务员联系个体司机耿某某等人进行运输。2014年4月27日耿某某驾驶其鲁C729**号货车从万通公司拉运石油焦47.69吨、张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耿某某的鲁CB10**号货车(该车辆挂靠于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拉运石油焦47.709吨、崔某甲驾驶其鲁C738**号货车(该车辆挂靠于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拉运石油焦50.217吨、崔某乙驾驶其鲁C728**号货车拉运石油焦50.559吨。从山东出发前,耿某某与崔某甲共谋将各自拉运的石油焦私自卖掉一部分,到达目的地后,由张某某、崔某乙驾驶的货车分别替耿某某、崔某甲驾驶的货车过磅。后耿某某和崔某甲将拉运在各自货车上的石油焦估算数量44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400元/吨的价格,向耿某某联系的收购人高某某进行了出售。期间,为了达到代替过磅的目的,崔某甲给付崔某乙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日,耿某某、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将石油焦拉到希望公司后,按事先约定的以装载足量石油焦的货车代替私自出售石油焦后不足量的货车过磅时,被该公司职工当场发现并报警。后对装载不足量石油焦的货车重新过磅,耿某某驾驶的鲁C729**号货车装载石油焦的实际重量为26.84吨、崔某甲驾驶的鲁C738**号货车装载石油焦的实际重量为29.16吨。案发后,顺安公司对希望公司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后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亦对顺安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包头希望碳素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私自卖石油焦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涉案车辆代替过磅的事实;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费用结算的情况;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损失为59400元(包括运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石油焦买卖合同的情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系其公司业务员联系雇佣的、运费结算的情况、耿某某等人赔偿的情况。3、山东万通公司的证明及单据、包头希望碳素公司过磅单,证实石油焦的价格、涉案车辆石油焦的净重。4、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5、辨认笔录,证实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石油焦运输合同,证实石油焦运输相关情况;石油焦购销协议,证实购买石油焦的事实及石油焦的价格;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损失及运费价格;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致歉函、石油焦运输违约处理协议书,证实陵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情况;淄博市看守所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羁押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材料,证实五被告人的抓获情况。7、证明信、请求书,证实高某某所在的村委会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平时的表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49450.2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耿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石油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在采取诈骗手段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根据被告人已实际取得财物并非法占有的犯罪情节来看,更符合犯罪既遂的特征,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以犯罪既遂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乙、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崔某乙、张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碧 原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宇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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