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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蒲国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罗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国茂,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国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国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总货款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国茂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购货方的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约定:第一条总价款为165000元,第十二条货到购货方再付货款5万元,购货方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3万元,购货方分别在2013年2月底、3月底和4月底各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6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设备随机供货及验收清单、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5000元,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还应支付6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蒲国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