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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XXX-XXX号棋牌室内,因债务纠纷与殷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的被害人周某某等劝阻后离开。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返回上址,得知殷某某已离开后,便殴打在场的周某某,并将热水瓶砸向墙壁,热水溅至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多处,造成周某某右额面部、右眼部、左肘部挫伤,左肘部挫伤面积为5.0cm*5.5cm,右上腹部、右臀部二度烫伤,面积累计为10.25cm2。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