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波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姜波,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波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波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波以已自行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76.00元,减半收取即4,938.00元,由原告姜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