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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波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姜波,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波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波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波以已自行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76.00元,减半收取即4,938.00元,由原告姜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