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应玖与李更新,杨淑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玖,李更新,杨淑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马应玖,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新,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淑仙,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应玖与被告李更新,杨淑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马应玖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玖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李更新、杨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玖诉称:我于2014年7月3日与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酉阳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一商业27),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X00100100200000270100100030024)。该合同经酉阳县房屋管理局网签登记为CQYJ-378327号。原告分两次付清了5318320元房款。2014年8月5日,重庆华宏实业集体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招租装修时,二被告以与开发商有安置补偿纠纷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强行将照相设备搬进了原告所购买的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原告经两次书面告知要求被告搬出停止侵害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的侵占并立即搬走照相设备;2、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798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更新,杨淑仙辩称:二被告没有侵权,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通过货币以及房屋还建的形式来进行拆迁。开发商将房屋转让的行为其实是一种债务转让的行为,该行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涉案门面属于还建房,因此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也更不存在赔偿的义务。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债权问题,本案是一种合同履行纠纷,原告只能起诉开发商,不能起诉本案被告侵权。原告的认为是侵权纠纷,其提供的房屋合同中的房屋位置“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与本案涉及房屋的位置“南-1-12号”是不同的。协议是我们以前和黔程集团签订的,我们不存在侵权,《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其30日内予以公告。”拆迁人转让应该给予通知,并在30日之内予以公告,但是我们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拆迁人对二被告作出了口头承诺,还建商品房改为还建独立门面,但拆迁人却没有兑现。开发商以欺诈行为说没有独立门面,但是现在到处都是独立门面,其完全是侵犯了我们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1-商业27,原告与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531832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该司支付了3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该司支付了2318320元。原告与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接房手续。同时查明,争议房屋卷帘门上标注“南-1-12”并非房屋编号,系卷帘门钥匙编号。另查明,李更新、杨淑仙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补助、奖励金额、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还建安置房五套即二栋十三层、四栋八层五号、四栋十三层十号、四栋十八层十号、四栋十八层九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现场勘验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一商业27,即本县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本案原告马应玖与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争议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金额为5318320元,马应玖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2318320元,马应玖与该司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成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搬入争议房屋,辩称:《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其30日内予以公告。”,拆迁人转让未通知被告,拆迁人对二被告作出的口头承诺还建商品房改为还建独立门面。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告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评述。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口头约定的效力,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还建门面”系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被告占用争议房屋既无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元/平方米乘以房屋建筑面积94.97平方米,计算两个月租金损失37980元。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通过出租取得收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提供自己与李建昌的门面出租合同,书面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乘以220元/月/平方米计算,但本案被告的侵占行为阻碍了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重庆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迎春的租赁合同,租金按建筑面积乘以280元/月/平方米计算;提供重庆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婕的租赁合同,租金按建筑面积乘以160元/月/平方米计算;提供重庆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玲春的租赁合同,租金按建筑面积乘以280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参照该地段市价以200元/月/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计算两月损失,根据原告商铺所处的位置,综合考虑该地段商铺租赁价格,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更新、杨淑仙停止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一商业27的侵占并搬走照相设备;二、被告李更新、杨淑仙赔偿原告损失37980元。上诉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李更新、杨淑仙负担,退还原告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冉 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