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XXX号。负责人朱卫星。委托代理人茅利达。委托代理人曹能荣。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黄生民。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村委会)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以下简称高新电热器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茅利达、曹能荣,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村委会诉称,被告自2002年起租赁原告房屋,2013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历年至2012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000元,并签订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现其中已至还款期的第一笔和第二笔钱款尚未归还。另2013年被告继续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约定租期1年,租金25,000元,被告至今也未给付该笔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之前的租金3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租金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决议;2、对账单;3、还款计划;4、租赁协议。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辩称,在2013年12月24日左右,其表示对所欠房租91,000元愿意先支付45,000元,但要求2014年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因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给被告,故亦未再给付该笔租金。现对原告陈述的租赁房屋以及所欠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000元及2013之前历年的租金(部分)人民币31,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高新电热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