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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建玲与赵应明、王春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玲,赵应明,王春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6号原告郝建玲。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应明。被告王春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马国强,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建玲与被告赵应明、王春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德,被告赵应明、王春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玲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赵应明驾驶王春颖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东方红路交口,车前轮轧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14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25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830.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应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颖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超过了60岁,也需要被抚养,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15分,被告赵应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东方红路交口,车前轮轧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应明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春颖名下,双方为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11519.80元,其中被告赵应明垫付5000元;交通费票据票据12张,金额1000元;原告被抚养人岳树敏,1930年8月5日出生,现有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页、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岁,对其被扶养人岳树敏仍有扶养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因商业三者险并未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进行适当调整。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519.80元;原告左足损伤10级伤残一处,城镇居民,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58784.40元;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90日,每天按2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给予60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4694.40元;原告被扶养人岳树敏,1930年8月5日出生,现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x5年÷6人x10%=846.2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的次数、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交通费认定300元,以上共计86614.85元。被告赵应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应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玲残疾赔偿金为587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75.0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玲医疗费1519.8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339.80元。三、原告郝建玲返还被告赵应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赵应明、王春颖承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