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号原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山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陈信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中标的钟山县2011年沙洲、龙头岭、土龙城乡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6月19日,工程结算造价经审计部门审定为1267992.88元。按该造价,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2407.58元(含质保金和农民自筹金),尚欠15585.3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该尚欠工程款15585.3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有资质承包本案工程;2、《关于公司更名、迁址的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其企业名称由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5、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6、审计报告1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定为1267992.88元;7、发票4份、被告出具的诉讼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252407.58元(含质保金和农民自筹金),尚欠15585.30元未付;8、情况汇报材料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曾催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该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依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15585.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5.30元。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