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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傅之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一批,总价款34981.5元。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7月6日,分三次将约定产品交付,被告付款19001.5元。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核对账目时,补签书面合同一份,同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80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一批,总价款34981.5元。原告将约定产品交付后,被告付款19001.5元。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核对账目时,补签书面合同一份,同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0元。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0元未付,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正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