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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times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车司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搜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吕××驾驶车牌号为黑C832**号白色东风货车,从东宁边防检查站03货检通道出境。在接受车辆查验时,检查站执勤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中发现20包白色结晶体,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白色结晶体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15.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尿检结果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的护照、出境验讫章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5.4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