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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冯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冯小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定。原告李明祥诉被告冯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被告冯小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祥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5037.5元(按年利率6.5%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3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9000元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小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六万跟三万的利息都算过了,9000元是利息,按照每月1.8%的利率算的利息,其中六万元的借款算了六个月的利息,三万元的借款算了五个月的利息,加起来后算9000元的利息。我现在的情况是目前无力偿还,只同意还本金五万元,利息1.8%我认为是高利息不认可,只能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我同意利息给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冯小定因养猪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明祥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用期六个月;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明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用期六个月;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明祥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3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定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李明祥催要,被告冯小定未能及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小定承认借款是事实,但认为2008年12月份向原告所借的原始借款是5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因无力还款,按约定的利率算出半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这样就是半年结一次,前二年是按月利率1.5%算利息,后来是按月利率1.8%结息,2011年时还过20000元;9000元的借条是按月1.8%的利率,60000元算六个月、30000元算五个月的利息结算后出具,9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并归还过20000元及9000元是利息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明祥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6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虽约定了借款时间六个月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60000元、30000元、9000元的借款应分别自2013年12月15日起、2014年1月13日起、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对3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愿意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60000元、30000元、9000元的借款分别自2013年12月15日起、2014年1月15日起、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祥借款99000元;二、被告冯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祥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30000元、9000元,分别自2013年12月15日起、2014年1月15日起、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冯小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