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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毕遵彦与被告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遵彦,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毕遵彦,住隆化县。电话:185XX****XX。被告:张国祥,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原告毕遵彦与被告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遵彦、被告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遵彦、被告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6日,被告以装修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借款1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按银行贷款相关利息计付。原告丈夫于2014年8月4日去世,其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6152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不认可。一、此借条是被告2000年写的,但该款被告已于2001年6月份还给了王某某,当时被告找王某某要借据,其称找不到了。后王某某找到被告,让被告给他补个欠条,但被告称此款已还,王某某就没有说什么,一直到王某某去世也没因此款找过被告。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该比欠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即为涉诉借据的债权人。证据二、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利息情况。证据三、隆农银发(1999)120号关于王某某的处分决定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已于1999年12月30日被开除公职,不再是卡部的负责人。被告张国祥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按当时的规定,如办理信用卡最多透支5000元,因被告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卡部负责人王某某的关系很好,所以被告没有办理信用卡,直接以王某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钱实际是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信用卡卡部的,后来被告已经把钱还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毕遵彦与王某某于1982年1月9日结婚,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去世。被告张国祥于2000年4月16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同时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银行贷款相关利息计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王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丈夫王某某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已约定按银行贷款相关利息计付,故被告张国祥应支付自借款之日次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此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5%,利息为18149元。原告与王某某系涉诉借款的共同债权人,且二人系夫妻,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对涉诉借款享有请求权与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遵彦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18149元,计371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837元,原告毕遵彦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