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耿某甲,耿某乙,孟某,韩二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性别:××,××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被害人耿老潮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性别:××,××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被害人耿老潮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性别:××,××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被害人耿老潮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性别:××,××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被害人耿老潮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二宁,又名韩亮,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同口镇同口一村。2008年10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乙、孟某、耿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贵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韩二宁及其辩护人杜新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二宁与被害人耿某丙及张某乙等人在安新县同口镇同口一村韩二宁家喝酒时,韩二宁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双方互不相让相约至该村村西小庙处,继续打斗。打斗中,韩二宁持砖头击打耿某丙头部等部位数下,致耿某丙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耿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3日,韩二宁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二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二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乙、孟某、耿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韩二宁赔偿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韩二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韩二宁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韩二宁与被害人耿某丙及张某乙等人在安新县同口镇同口一村韩二宁家喝酒时,韩二宁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张某乙给韩二宁打电话,相约至该村村西灵觉寺处打架。韩二宁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韩二宁持砖头击打耿某丙头部,致耿某丙于次日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3日,韩二宁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乙、孟某、耿某甲因被告人韩二宁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二宁供述,其来投案,2014年7月12日其和别人打架了,其用的电话是159××××2899。2014年7月12日中午,张某乙、张某丙及一对父子到其家喝酒,其就给同村的王某打电话,王某到其家后又约了韩某甲(外号小三儿)一起喝酒。在喝酒的时候,张某乙说与其对象崔某有不正当关系,其就和张某乙吵起来了,还打了张某乙脸上一拳。崔某和韩某甲就拦着,把张某乙他们推着下楼了。张某乙他们下楼后,那对父子中的胖子(父亲)站在其家院子里,喊着其名字让其下去,还说晚上找人来其家。后来张某乙他们开车走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村外西南边小庙等着,让其过去,如果不去就带人来其家打架,其与哥哥韩某乙骑摩托车去了村西南的小庙,看见张某乙他们四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在路边。其和韩某乙下车后,他们四个人过来就开始打其。张某丙用木棍打韩某乙,那个胖子一拳打到其左眼上,其顺手从路边捡了两块砖头,用右手的砖头朝胖子扔了一砖,砖头砸到胖子脑袋上了,胖子就滚到水沟里去了,其跳进水沟和那个胖子互相用拳头对打,胖子的儿子用砖头朝其头顶拍了一砖,一下子就把其拍懵了。其爬着上了路上,看见韩某乙和张某乙两人互相抓着对方的手,那个胖子坐在路边也不打了,其就与韩某乙骑摩托车走了,王某和韩某甲、崔某他们也坐出租车走了。打架后第二天,其听说有人报警了,就到公安局投案了。到了看守所才知道耿某丙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电话是151××××3555。2014年7月12日中午,其开着车带着耿某丙、耿某甲、张某丙去韩二宁家喝酒。正喝酒时候,韩二宁突然问其:“崔某是不是去你歌舞团跳过舞?”其说是,韩二宁说“你为什么不告诉我?”韩二宁打在其脸上一巴掌,其说:“韩某丙,你什么样你不知道啊?”韩二宁又打了其一个嘴巴,就被王某他们拉开了。其下楼开车往外走,走到同口小庙那儿时,接到了韩二宁的电话说:“你走到哪儿了?”其说“到了小庙了。”韩二宁让其等一会儿,耿某丙、张某丙说等着就等着。耿某丙、张某丙找了一根棍子。过了一会儿,韩二宁和一个小伙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韩二宁和那个小伙子每人从地上拿了两块砖冲过来,韩二宁跟耿某丙打起来了,另一个小伙子上前打张某丙,其就抱住了那个小伙子,同时看见韩二宁拎着砖朝耿某丙砸过去了,俩人打着到旁边水沟里了。后来崔某他们把韩二宁拽上面包车就走了,耿某丙说“难受”。其就开车把耿某丙送回了家。2014年7月13日早上,其叫上张某丙去看耿某丙,耿某丙在凉席上躺着,耿某甲说一直叫不醒耿某丙。其就把耿某丙抬上车送到村诊所,村诊所大夫说太严重赶紧送医院。其就开着面包车把耿老潮送到高阳县医院,当天上午耿某丙死了。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7月12日其和张某乙、耿某丙、耿某甲去韩二宁家喝酒,当时在场的有韩二宁,韩二宁的对象沙沙、王某等人。喝酒期间韩二宁打了张某乙一拳,把张某乙打倒在地上了。其与张某乙、耿某丙、耿某甲就从韩二宁家出来了,在车上张某乙和韩二宁打电话。到了同口村西南的小庙门口东边,张某乙把车停下了,韩二宁和一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那个小伙子踹了其肚子一脚,把其踹到了路边的沟里。其爬上来后看见张某乙抱着那个小伙子。在路南边的水沟里,韩二宁和耿某丙站在水里,韩二宁在打耿某丙。耿某甲也下车过去帮着打韩二宁。等韩二宁他们走了之后,其回到面包车那,看见耿某甲被打掉了一颗牙,耿某丙额头上被打破了,右眼被打青了,肩膀上被打伤了。张某乙开车把耿某丙送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和张某乙去耿某丙家,耿某丙在床上躺着,怎么叫都不醒,就带着耿老潮去了高阳县医院。到了医院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耿某甲证言,2014年7月12日中午,其与父亲耿某丙及张某丙、张某乙去同口村韩二宁家喝酒。其喝多了就到张某乙的面包车上睡觉。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听见外边有骂人的声音就醒了,看见其已经离开韩某丙家了,来到了一条东西的砖道上,在张某乙的面包车东边,张某丙和一个男子正对打,韩二宁一手拿着一块砖,其中右手拿的砖砸中其父亲左眼角。其想帮父亲打架,不知道是谁踹了其一脚,把其踹倒在斜坡上,韩二宁用左手里拿着的砖砸了其嘴角右边的地方,把其砸懵了。回到家后张某乙说是因为和韩二宁有点矛盾才打起来的。2014年7月13日早上,其呼叫父亲耿某丙时没有反应,后来张某乙、张某丙也来了,就把其父亲抬到张某乙的面包车上,先去了村诊所,后送到高阳县医院,医生就说其父亲已经死了。5、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7月12日13时多,张某乙、张某丙等四人到韩二宁家喝酒,后来张某乙、韩二宁嚷嚷起来了,其就把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劝下了楼。其又去劝韩二宁,与张某乙一起的身上有白点点的男子对韩二宁说:“韩某丙,你有本事咱们出村。”其把张某乙、张某丙劝走后,韩二宁的哥哥韩某乙骑着摩托车过来了,韩二宁上了韩某乙的摩托车说“走,去小庙儿那儿。”其害怕韩二宁他们与张某乙他们打起来,就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出租车,叫上王某去小庙那儿找韩二宁。到了小庙儿那儿,王某用鞋底朝张某丙身上打,韩二宁站在张某乙的面包车车尾那儿,身上有白点点的男子躺在张某乙的面包车南侧。后来双方不打了,其和王某、韩二宁、韩某乙往回走了。6、证人陈某证言,韩二宁是其二儿子。2014年7月12日,张某乙他们在韩二宁家吃饭时,其听到嚷嚷声音就过去了,当时院内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楼下叫:“韩某丙,你给我下来,咱们溜出去。”楼上韩二宁被王某和崔某拦着。后来张某乙他们走后,张某乙又给韩二宁打来电话,是其接听的,张某乙说得杀杀韩二宁的威风。7、证人曹某(耿某丙之妻)证言,2014年7月12日中午张某乙和张某丙、耿某丙、耿某甲出去喝酒,下午6点多回来的。耿某丙浑身湿着,回来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其去叫耿某丙,耿某丙没反应。其打电话叫的张某乙,张某乙和张某丙一起到其家,把耿某丙先送到村卫生所,后又去的高阳县医院,抢救了会儿医生说人死了。8、证人耿某丁(村卫生所医生)证言,其和耿某丙是一个村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大概7点多钟,张某乙和张某丙用面包车把耿某丙拉到其的诊所,其看了看耿某丙,呼吸和心跳都没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位于河北省安新县同口镇同口村西南的灵觉寺东南侧。中心现场位于灵觉寺南侧土堤距大门口东30米处,土坡底部是一条水沟,距土堤南边缘1.9米处有一块砖头(已提取)。该处对应南侧土质斜坡上有多处片状踩踏痕迹,局部泥土松动,位于该处土坡底部的小水沟北侧岸上有蹬踩痕迹。现场提取土堤路面砖头一块。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耿某丙,左顶枕部有4.0厘米×3.0厘米表皮剥脱。左额部至左眼上见有10.0厘米×10.0厘米皮下出血,左下颌缘有5.0厘米×3.5厘米表皮剥脱。右额部有2.0厘米×1.0厘米皮下出血,右眼上睑有3.0厘米×2.5厘米皮下出血,右眼外侧有5.0厘米×2.5厘米表皮剥脱。躯干及四肢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额部有6.0厘米×5.0厘米头皮下出血,双侧颞顶枕部有28.0厘米×15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侧颞肌广泛出血,左侧颞枕部有长14.0厘米骨折线。打开颅盖骨,硬脑膜未见破裂,右侧大脑广泛硬膜下血肿,左侧脑组织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未见骨折。提取心血等。根据死者耿某丙尸体检验,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额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顶枕部广泛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侧颞肌广泛出血,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右侧大脑广泛硬膜下血肿,左侧大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耿某丙尸体检验,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等,分析致伤工具为钝器。鉴定意见,耿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所送耿某丙心血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在提取的耿某丙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碱性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12、辨认笔录及照片:(1)韩二宁辨认出同口村南灵觉寺东南侧东西走向的土道约30米处南侧坡下即为其与耿某丙打斗的地点。(2)韩二宁辨认出同口村南灵觉寺门前往东10米处坡南侧即为打伤耿某丙前拿砖的地点。(3)张金禄辨认出同口村南灵觉寺东南方向约30米处坡南侧即为韩二宁与耿某丙打斗的地点。(4)张某丙辨认出同口村南灵觉寺东南方向约30米处坡南侧即为韩二宁与耿某丙打斗的地点。(5)韩二宁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耿某丙)就是其用砖击打的人。(6)崔某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耿某丙)就是在韩二宁家喝酒,后与韩二宁发生冲突并叫阵的身上有白点点的男子。(7)崔某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那天在韩二宁家喝酒的年轻男子(耿某甲)。(8)陈某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在楼下跟韩二宁叫阵的四十多岁的男子(耿某丙)。13、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说明,2014年7月13日,韩二宁向安新县公安机关投案。14、电话号码及清单载明,159××××2899,为韩二宁所有;151××××3555,为张某乙所有。2014年7月12日12时42分,151××××3555拨打159××××2899,时长200秒。2014年7月12日13时10分,151××××3555拨打159××××2899,时长389秒。2014年7月12日16时27分,151××××3555拨打159××××2899,时长26秒。2014年7月12日16时29分,151××××3555拨打159××××2899,时长26秒。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151××××3555拨打159××××2899,时长34秒。15、安新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8年10月7日,韩二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信载明耿某丙、韩二宁的基本情况。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甲、耿某乙、孟某当庭提交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耿某乙、孟某夫妇共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二宁打斗中持砖块击打耿某丙头部,致耿某丙颅脑损伤死亡,韩二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二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韩二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韩二宁从轻处罚。韩二宁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不是积极避免事态扩大,而是主动赶到案发现场与耿某丙打斗,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责任。因韩二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21266元。耿某丙被害时耿某乙年满68周岁,其扶养费为24536元,孟某年满66周岁,其扶养费为28625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4427元。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韩二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耿某乙、孟某、耿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7元。民事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忠喜代理审判员 詹 勇代理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