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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银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银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332号罪犯穆银亮,又名亮尔,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2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穆银亮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冀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九年十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穆银亮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银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