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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阳泽松与李金祥、李曙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祥,李曙光,阳泽松,严永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曙光,农民。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颜庆祥,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泽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桂芳,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严永兵,农民。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金祥、李曙光合伙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株木村开办了“三和砖厂”。同年8月3日,原告应雇到“三和砖厂”做工,负责在制砖机旁递砖板给同事陈军容。当月18日上午,制砖机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出现故障停机,过了不久,陈军容重新开机,制砖机将原告放在落板架上的右手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诊治,分别花去医疗费46元、921.31元。后原告又于当日转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210.65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掌挤压离断伤:1、右食中环小指离断伤。2、右手背皮肤撕脱并部分缺损。3、右手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4、右食中环小指伸屈肌腱离断。5、右手掌第1、2、3、4蚓状肌和骨间背侧肌离断并部分挫伤挫灭。10月20日,原告再次在娄底仁爱医院住院复查,至10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60.68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掌断掌再植术后。2、右手掌内固定拆除术后。经原告丈夫廖日权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11月19日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阳泽松之损伤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贰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之后,原告在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32.1元。后原告与“三和砖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3211.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29138.64元,并已由被告李金祥、李曙光经营的“三和砖厂”支付。被告严永兵在“三和砖厂”负责采购及机械安装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严永兵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阳泽松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三、本案原告阳泽松经济损失的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提出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严永兵不是“三和砖厂”的合伙经营者,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严永兵系“三和砖厂”的合伙经营者,不应对该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依法认定被告严永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泽松在被告李金祥、李曙光合伙经营的“三和砖厂”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李金祥、李曙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被告严永兵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受伤致残后,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38.64元;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鉴于原告法医伤残鉴定后仍在继续门诊治疗,可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含原告在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已花费的门诊医疗费532.1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又未提供其从事其它行业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5563.69元(21836元/年÷365天×9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标准21836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其护理费为3639.33元(21836元/年÷12个月×2个月);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八级伤残计算20年,即44640元(7440元/年×20年×0.3);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用的认定,由于原告未依法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0781.66元。被告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完全合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李金祥、李曙光应对原告阳泽松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0781.66元,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酌定由被告李金祥、李曙光承担原告阳泽松损害后果80%的责任即80625.33元(100781.66元×80%),原告阳泽松自身承担其损害后果20%的责任即20156.33元(100781.66元×20%)。被告李曙光、李金祥已支付的29138.64元应从上述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严永兵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泽松因其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781.66元,由被告李金祥、李曙光共同赔偿80625.33元(含已支付的29138.64元),其余经济损失20156.33元由原告阳泽松自负;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李金祥、李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阳泽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金祥、李曙光共同负担640元,由原告阳泽松负担160元。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阳泽松在制砖机机械发生故障时,应在工作岗位等候,不应该靠近机械,更不应该将手搭在机械上,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阳泽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阳泽松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泽松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是错误的,只能按医药费凭证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平公正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阳泽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严永兵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阳泽松系在为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合伙经营的“三和砖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虽称被上诉人阳泽松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但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称被上诉人阳泽松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阳泽松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被上诉人阳泽松需要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2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被上诉人阳泽松继续接受治疗并实际产生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审法院按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阳泽松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祥、李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