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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陆某某,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铮绍,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8年出生。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王文义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铮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潘市镇民政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祁阳县潘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陆某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子陆某意由原告抚养成人。4、证人陆某交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子陆某意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三份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在祁阳县潘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育男孩陆某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六年,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文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