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及王祥、吴道兰、李周能���张延民、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吴道兰,李周能,张延民,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兰。被上诉人(原审被���)李周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上诉人王祥因与被上诉人吴道兰、李周能、张延民、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吴道兰乘坐被告李周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汪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李周能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挂擦停在路边属被告王祥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货厢后角后偏倒,致使吴道兰滑至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延民驾驶的贵B286**号车左后轮下,左手被碾压致伤。2011年9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决字(2011)第14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周能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1年9月1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1)第11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延民、吴道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吴道兰亲属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1、该案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事故发生后,吴道兰被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截肢手术,于2011年10月1日出院,住���治疗27天。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延民、群联公司与原告吴道兰签订协议,群联公司救助吴道兰32000元,保险公司拿10000元交给群联公司,群联公司用于原告住院医疗费。2013年1月1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了交警队、群联公司的有关人员与原告协商,群联公司在原救助的基础上,又救助原告6000元,并告知如原告对该意见不服,建议走司法程序。2013年3月28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005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道兰于2011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截肢术后,上臂下段以远缺失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五级鉴定标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8元。2013年4月1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昆安(2013)肢鉴字第013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吴道兰的残肢情况,适宜安装普通电子手上臂假肢,单价(人民币)29800元/具;本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五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8元。另查明,贵B286**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群联公司,被告张延民是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运煤到野马寨电厂的途中。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群联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该款已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祥所有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有王祥出具的所购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该车没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周能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周能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吴道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被告李周能的二轮摩托车,加大造成事故的风险,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所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延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群联公司所有的贵B28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延民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群联公司承担。该公司所有的贵B286**号肇事车在此起交通事故虽无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常停放在公路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李周能驾驶二���摩托车挂擦三轮摩托车厢左后角后,二轮摩托偏倒,致车上人员原告倒地被碾压受伤,三轮摩托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无责,但被告王祥所有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作为投保义务人王祥应按规定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祥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祥辩称其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群联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一��通过信访寻求救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应再另行赔偿。因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是保协会的规定,其法律效力不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对抗,根据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保险公司尚应在未赔付完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群联公司经与原告吴道兰及六盘水市钟山区信访联席办协商达成的支付吴道兰救助款48000元(注:其中1万元系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除外,实为38000元),不属于赔偿款。被告群联公司辩称原告吴道兰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及2011年标准计算赔偿,但根据省、市文件规定,原告居住地已按政府规划按小城镇实施建���,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对原告提起诉讼尚未实际产生又无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作审理,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45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实有医疗票据金额为148元,原告请求赔偿14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350元,到昆明安装假肢时的误工费2550元及到昆明维修假肢时的误工费12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市医院住院27天,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赔偿13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到昆明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因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实际天数,本案不作审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到昆明安装假肢时的护理费5100元及到昆明维修假肢时的护理费24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元计算,予以支持1645.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到昆明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时的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实际天数,本案不作审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元,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时来回的交通费60元,到昆明作残疾用具评估来回的交通费272元,到昆明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时的交通费906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诉请赔偿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期间和到六盘水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交通费9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到市医院的距离,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到昆明作残疾用具评估的交通费用,实有票据2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到昆明安装假肢和维修假肢时的交通费,因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实际金额,本案不作审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到昆明安装假肢和更换假肢时的住宿费27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到昆明安装和更换假肢时的住宿费,因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实际金额,本案不作审理,可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4406.12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按原告诉请计算赔偿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计算,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89400元及假肢维修费10728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有司法评估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为凭,原告现年60岁,安装假肢一次,五年更换一次,应更换二次,应实际产生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89400元;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至73岁,需维修11次,应产生维修费9834元(2900元/具×3%×11次),予以支持合计992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因此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0128.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尚余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祥按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周能承担80%,由原告吴道兰自行负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道兰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道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三、被告李周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6102.79元;原告吴道兰自行负担24025.70元;四、驳回原告吴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73元,被告李周勇负担604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李周能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604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祥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祥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该车合格证上注明是机动车,但该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其适用只是在不属于“公路”的地方适用。庭审中,��祥已经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李周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与王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擦,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王祥没有举证证实,属于认识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王祥负事故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王祥负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祥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由主管的行政机关予以决定是否处罚,而不是由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责任已经免除。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贵B286**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周能承担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吴道兰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六盘水群联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已经免除;2、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吴道兰的诉讼请求;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政府只是将汪家寨镇规划为小城镇,文件并未明确左家营村二组是否在规划小城镇的范围内,因此,吴道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道兰二审答辩称:以前几次庭审的意见为准,但是再作几点补充,1、我认为该案没有查清事实,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混合过错进行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是指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2、汪家寨镇已经划为小城镇,吴道兰居住及生活的地方和城镇一致,吴道兰居住的这一块曾经发生过的一个案例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道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去找群联公司,最后是通过钟山区信访局和事故方通过调解引导其走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李周能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群联公司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延民二审答辩称:我是履行职务,与李周能的车没有挂擦,是吴道兰自己倒在我的车轮下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王祥、被上诉人吴道兰、被上诉人李周能、被上诉人张延民、被上诉人群联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信访会议纪要载明被上诉人吴道兰多次到市区两级上访,一审以被上诉人吴道兰受伤后一直通过信访寻求救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省、市文件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吴道兰居住地已按政府规划按小城镇实施建设,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张延民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群联公司负担。该公司所有的贵B286**号肇事车在此起交通事故虽无责任,但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吴道兰进行赔偿。因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是保协会的规定,其法律效力不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对抗,根据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本案保险公司应在尚未赔付完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祥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记载“无牌电三轮左后角上的挂擦痕与二轮摩托车右前档的挂擦印吻合。”故一审判决认为王祥辩称其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祥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在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祥认为其二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属于认识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上诉人王祥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