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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玉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9号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3027-6。法定代表人林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斌妹,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林玉淼,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玉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食来运转”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类酒,共欠原告货款8275.2元,已付1601.7元,尚欠货款6673.5元未支付,被告在5份供货凭证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6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玉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淼在经营“食来运转”期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等货物,共欠计人民币8275.2元,已付1601.7元,尚欠货款6673.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玉淼为经营食来运转而签订的销售货款结算协议、由林玉淼本人签字确认的将乐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凭证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林玉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林玉淼拖欠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73.5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字的供货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玉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