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善勇贩卖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善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1号罪犯宋善勇,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3号���事判决,认定宋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将罪犯宋善勇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06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宋善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宋善勇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善勇2012年4月24日被交付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服刑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4年9月22日执行财产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2份)、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宋善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善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