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院30号楼3层301-326。法定代表人黄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山菁菁,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雀门管家部经理。被告孙XX,女,195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山菁菁,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现居住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位于西城区XX街X号“XX”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收费标准自2014年4月1日以后变更为3.88元/平方米/月,计费9637.4元。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收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费。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6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物业费,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认为涉案小区业委会无权替我签合同,对于原告所称延续先前的物业合同我不认可;第二,原告物业费涨价没有通知被告和与被告协商;第三,我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与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3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朱雀门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第五次业主大会决议,决定将普宅的物业管理费上调为3.88元/平方米/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物业面积为275.99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起物业费未缴纳,且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不认可原告的物业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庭审中,被告指出涉案房屋阳台漏水,原告于2013年底才为其解决;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固定车位,导致其经常没地停车;被告家人曾被关在电梯里,小区电梯里没有监控;由于原告没有定期维修,导致污水井堵塞;涉案小区30号楼附近便道被压坏;停用车库出口堆放渣土;物业费支出不透明,缺乏监督;保安频繁更换。另外,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针对被告提出的阳台漏水问题,原告指出被告自行改造阳台,问题早已经解决;对于停车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租赁车位,而不是购买固定产权车位;针对电梯问题,原告表示已经进行维修,但是原始规划就没有监控;对于污水井堵塞,原告表示无法提前进行维护,出了问题后原告及时进行处理;关于涉案小区30号楼附近便道被压坏问题,原告表示由业委会负责并且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停用车库出口渣土只是临时存放;原告对物业费等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大会决议、催告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朱雀门家苑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向被告所在朱雀门家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XX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及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就物业费涨价一事征询过其意见,但被告也没有提出业主委员会决定程序违法或侵害其权益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小区电梯、车位等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因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虽指出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物业服务有其特殊性,某些管理的效果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转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为小区业主提供质量高、态度好的物业服务,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XX向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四角。如果被告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