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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伍云飞犯故意杀人罪,罗元犯窝藏罪,陈继涛、赵申清、赵月芝、陈思憬、陈宗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伍云飞,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2009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系被害人陈宗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云飞,绰号“飞娃儿”,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中县水南镇站西街***号。1998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元,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资中县重龙镇大东街**号。2008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云飞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元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伍云飞、罗元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郁金香”广场锦城时光公寓嫖娼时与卖淫女赵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0岁)发生纠纷。当伍云飞、罗元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害人陈某丙持菜刀与陈某某赶到楼下,陈某某持菜刀砍伤罗元头部,陈某丙对罗元实施殴打。伍云飞持刀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丙重伤。逃跑期间,罗元出资购买两部手机及两张手机卡用于与伍云飞联系,并提供5000元给伍云飞。2013年10月29日,罗元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0日,在罗元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一茶楼挡获伍云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伍云飞的亲属及罗元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伍云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元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伍云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丙在纠纷发生后,持菜刀追砍和殴打被告人罗元,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伍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云飞、罗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元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伍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伍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573.2元;被告人罗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573.2元;被告人伍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255.8元;被告人罗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25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上诉提出:陈某某死亡、陈某丙重伤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以及二人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云飞、罗元驾车至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郁金香”广场锦城时光公寓,分别在该公寓424房和501房嫖娼。罗元在501房嫖娼时因对卖淫女赵某某不满欲退款,为此与赵某某及赵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30岁)发生纠纷。后伍云飞、罗元离开,当二人行至“郁金香”广场,伍云飞准备驾车时,被害人陈某丙持菜刀与陈某某赶到楼下将罗元拦下,陈某丙持菜刀向罗元砍去,造成罗元头部受伤,陈某某对罗元进行殴打。伍云飞见状遂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冲上前,向陈某某的胸部、肩背部、大腿连刺数刀,向陈某丙的腰背部、腹部连刺数刀,致陈某某死亡、陈某丙重伤。后伍云飞、罗元逃离现场。在藏匿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由罗元出资购买两部手机及两张手机卡用于与伍云飞联系,并提供5000元给伍云飞。10月29日,罗元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在罗元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一茶楼挡获伍云飞。另查明,伍云飞、罗元的犯罪行为确已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资料,伍云飞、罗元的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陈宗金伤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短租公寓协议,手机通话清单,何某某、罗某的证言,赵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云飞、罗元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陈某某、陈某丙及其亲属的相关开支票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陈某丙重伤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云飞、罗元造成不存争议,故伍云飞、罗元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原判依据致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程度,对各上诉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判赔,判赔项目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各上诉人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平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