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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大坑31号。2010年10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邵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叶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叶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6200元、3100元、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上诉人叶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甲撤回上诉。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代兴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