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登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登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登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登兵抢劫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坛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郑登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郑登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登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登兵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登兵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郑登兵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登兵撤回上诉。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