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思波与乔增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波,乔增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胡思波。被告乔增宗。原告胡思波与被告乔增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思波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乔增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思波到庭参加诉讼,乔增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思波诉称:2013年4月份乔增宗从胡思波处购买滑触线,欠胡思波23987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17日乔增宗向胡思波出具一份23987元的借条。后经胡思波催要,2014年10月22日乔增宗偿付胡思波4000元,下余199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乔增宗偿付货款19987元;诉讼费由乔增宗承担。乔增宗未答辩。根据胡思波的诉称意见,并经胡思波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思波诉请乔增宗偿付货款199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思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7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乔增宗欠胡思波货款23987元属实,后乔增宗偿付4000元,下余19987元至今未偿付。乔增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乔增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乔增宗从胡思波处购买起重机配件,欠胡思波货款23987元未付,2014年10月17日乔增宗向胡思波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思波现金贰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整(¥23987.00),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届时不还按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准还款。借款人:乔增宗(乔强)身份证:××137350798112014.10.17”。2014年10月22日乔增宗偿付胡思波4000元,下余199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胡思波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乔增宗偿付货款19987元;诉讼费由乔增宗承担。本院认为:胡思波与乔增宗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乔增宗从胡思波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胡思波要求乔增宗偿付货款19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增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胡思波货款19987元。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乔增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