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440号公交六分公司停车场,使用公交车上存放的螺丝刀,盗窃甘A259**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盗窃甘A264**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作案后,将赃物以120元价格卖给西站314公交车司机,所得赃款挥霍。2、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10号公交车停车场,使用公交车存放的螺丝刀,盗窃甘A440**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作案后,将赃物以100元价格卖给元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3号公交集团院内停车场,使用公交车上存放的螺丝刀,��窃甘A244**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盗窃甘A193**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作案后,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9号小西湖桥下停车场,使用公交车上存放的螺丝刀,盗窃甘A342**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盗窃甘342**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作案后,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440号公交六分公司停车场,使用公交车上存放的螺丝刀,盗窃甘A256**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盗窃甘256**公交车车载监控及摄像头1套(价值1300元)。作案后��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