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健与韩德松、林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韩德松,林建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健。被告韩德松。被告林建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负责人莫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舟舟。原告张健诉被告韩德松、林建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舟舟参到庭加诉讼,被告韩德松、林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30.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328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松、林建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系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韩德松驾驶苏E××××ד东南牌”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虞新线14KM+700M处,轿车车头处与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行人张健、戴磊磊相撞,致轿车损坏,张健、戴磊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韩德松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2月27日晚,韩德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韩德松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外观不合格的轿车行使至事故地,对道路前方靠路边步行的行人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且在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后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戴磊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次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2年3月7日在腰+硬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4日原告又至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3月6日在手术室腰+硬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12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65330.77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4826.55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苏E××××ד东南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林建文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德松。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健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常熟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健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友持制衣厂工作。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回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其收到被告韩德松支付的35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额部分要求韩德松、林建文进行赔偿。另一伤者戴磊磊书面承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住信息证明、车辆交易合同书(车辆转让协议书)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的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韩德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德松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533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15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纺织服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9831.2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住院53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共60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Ⅹ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30.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39831.25元、护理费为8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112.02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5330.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合计66884.7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56884.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9831.25元、护理费为8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707.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超过限额8707.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6884.77元+8707.2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8112.02元,由被告韩德松进行赔偿。被告韩德松、林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韩德松赔偿原告张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112.02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331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张健负担100元,被告韩德松负担5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83元由被告韩德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韩德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