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洛布小发、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布小发,男,生于1979年2月8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路,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洛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和武,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布小发及其辩护人郭路、被告人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等人从俄某甲租住在西昌市张家屯村的出租房内出来准备驾车回金阳,便朝停在元圆酒店对面的汽车走去时,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汽车处跑出来,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等人将行李放上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砸,怀疑是穿白色衣服的被害人黄某某所为,便去追黄某某,黄某某朝巷子外跑去,洛布小发、洛某某在元圆酒店对面人行道将黄某某追到,洛布小发用脚将黄某某拌倒在地,二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洛布小发用刀子刺了黄某某左胸一刀,二人将黄某某拖至洛布小发的汽车旁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单刃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左肺破裂,胸腔积血、失血死亡,右侧眉弓、右颧部、右上唇、下颌部均有擦挫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物证被砸车窗玻璃照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洛布小发对指控供认,但辩解:是因被害人砸车盗窃财物引发,我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子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洛布小发对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害人实施抓捕时,被害人拿刀威胁,被告人洛布小发夺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被告人洛布小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洛布小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我仅是与洛布小发一起追赶被害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洛布小发的大女儿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洛布小发的亲戚俄某甲请洛布小发等人到家中做客,洛布小发与其妻俄某乙及其两个孩子、洛布小发之弟洛某某到俄某甲租住在西昌市张家屯村的出租房内做客,洛布小发将其驾驶的华泰越野车停在出租房附近西昌市元圆酒店对面的巷道内。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洛布小发、洛某某等人从俄某甲住房内出来准备驾车回金阳,便朝停在元圆酒店对面的汽车走去时,见一个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从汽车处跑出来,洛布小发、洛某某等人将行李放上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砸,便认为是穿灰黑色衣服的被害人黄某某所为,洛布小发、洛某某等人便去追黄某某。黄某某朝巷子外跑去,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在元圆酒店对面人行道将黄某某追上,洛布小发用脚将黄某某拌倒在地,洛布小发、洛某某与黄某某发生撕打,二人将黄某某按倒在地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洛布小发用刀子刺了黄某某左胸一刀,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后,二人将黄某某拖至洛布小发的汽车附近,见黄某某爬在地上不动,洛布小发便驾车载着家人离开现场。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出警到现场,经查看,被害人黄某某已死亡。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单刃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左肺破裂,胸腔积血、失血死亡。尸体检验同时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眉弓、右颧部、右上唇、下颌部均有擦挫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曾因砸车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于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父母黄某乙、胡某某与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父母黄某乙、胡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已当庭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父母黄某乙、胡某某对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9日5时许,接到群众报案后,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查看,被害人黄某某在现场已死亡。2、西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张家屯村南北向的水泥路上,东侧系张家屯在建工地,向南通往张家屯3组堡子,西侧系罗某某住宅,向北通往胜利路一环路,北侧路口向南21米距罗某某住宅东侧围墙250米地面有一头南脚北呈俯卧状男性尸体,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3、被害人黄某某尸体照片,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4、物证被砸车窗玻璃照片,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5、证人王某某、黄某乙、廖某某、俄某甲、范某某、俄某乙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5时许,我去元圆酒店旁边的垃圾房倒垃圾,在张家屯3组路边发现路上躺着一个男性尸体,我向倒垃圾的人说后,我们就报了警。证人黄某乙是被害人黄某某之父,其证言证实:我们接到通知后到西昌市殡仪馆辨认尸体,经辨认,被害人是我儿子黄某某。证人廖某某是现场附近西昌市胜利路一环路润馨宾馆服务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听见外面人行道上有人喊:“逮倒、逮倒”,过了几十秒,看到两个小伙子从我宾馆左边的人行道拖着一个男的往元圆酒店对面的巷子里走,右边的那个小伙子手上拿有一把二、三十公分的刀子,听见他们在问那个男的,你咋个把我车玻璃砸了。证人俄某甲、范某某是夫妇,二人证言和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8日,我们家亲戚洛布小发的小孩出院,我们在元圆酒店对面的租住房请洛布小发一家吃饭。次日凌晨3时许,洛布小发一家喊我们起床,他们收拾东西准备开车回金阳,我们送他们出来,一行人走到洛布小发停在元圆酒店对面巷子的汽车处时,洛布小发把行李放上车,我们往回走时,听见洛布小发说“舅舅,我的车玻璃被砸了,车里的东西不见了”,这时,一名男子从车子后面跑出来向巷子外面跑,洛布小发和他弟弟洛某某就追出去,俄某甲也在后面追出去,洛布小发边追便喊:“为啥砸车偷东西”,被追男子回了一句:“对不起”,俄某甲跑出巷子时,看见那名男子被洛布小发、洛某某按在人行道上,洛布小发手里拿有一把尖刀对着男子比划。接着洛布小发、洛某某拖起那名男子走到汽车附近,洛布小发手中的刀子上有血,那名男子身上在流血,洛布小发对我们说:不管我们的事,叫我们回去,我们就回租住房了。证人俄某乙是被告人洛布小发之妻,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我们走至车子处时,我老公洛布小发说:“车子被砸了”,就看见车子旁边有个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和俄某甲就去追,与那人打起来,洛布小发回到车里时说:“这个偷东西的人还来杀我,我打了对方”。6、西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的经过情况。7、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单刃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左肺破裂,胸腔积血、失血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眉弓、右颧部、右上唇、下颌部均有擦挫伤。8、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2)米易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曾因砸车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于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分别出生于1979年2月8日、1985年10月4日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供述,被告人洛布小发的供述供认:发现自己的车窗玻璃被砸后,我与洛某某追赶被害人黄某某,我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子捅刺被害人,并和洛某某将被害人拖至汽车旁边。被告人洛某某供述供认:我与洛布小发追赶被害人黄某某,洛布小发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子捅刺被害人,我和洛布小发将被害人拖至汽车旁边。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发现其汽车车窗玻璃被砸后,追赶从汽车处跑出来的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洛布小发持刀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洛布小发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于凌晨4时许准备驾车回家,发现其汽车车窗玻璃被砸。此时,被害人从被砸的汽车处跑出来,二被告人认为系被害人所为,遂追赶并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洛布小发用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本案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洛布小发捅刺被害人的刀是抢夺被害人手中的刀,被告人洛布小发的行为不是防卫过当,本案中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洛某某参与共同伤害的事实,二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洛布小发关于被害人砸车盗窃财物引发案件的辩解不影响认定本案,关于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捅刺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洛布小发夺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被告人洛布小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洛某某关于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洛布小发、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二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洛布小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洛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洛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布小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