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新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花,个体经营,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新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新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新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新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新花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