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文兴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文兴,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文兴,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委托代理人姜凤新,男。上诉人成文兴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成文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德、被上诉人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姜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文兴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启益公司南京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文兴于2014年5月24日离开启益公司。成文兴于2014年1月2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启益公司支付工资、报销费用、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超出45日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成文兴与启益公司工资、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成文兴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成文兴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争议另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庭审中,成文兴陈述其工资实行年薪制,双方口头约定年薪350000元,每月支付20000元,余款年底结算,其在启益公司上班84天,扣除启益公司已支付的32862元,启益公司应当再支付其工资79781元。成文兴认可启益公司已支付其工资32862元。成文兴提交考勤表、龚雪峰证明、榆林市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繁昌新城华府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分配表、劳动协议,欲证明其年薪为350000元。启益公司认为按照成文兴提供的考勤表,扣除成文兴请假的时间,成文兴在其公司工作的天数为78天,成文兴每日工资400元,应当支付成文兴的工资为31200元,其公司已经支付给成文兴32862元,故不应当再支付成文兴工资。对上述证据中其余证据启益公司不予认可。启益公司提交2012年职工工资表、2013年3月至5月南京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实行的是年薪制,最高年薪不超过150000元,成文兴的工资试用期是按400元/天计算。成文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工资应当按照350000元/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考勤表、职工工资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络函、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成文兴与启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本案中,成文兴主张其工资按照350000元/年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启益公司按照400元/天计算成文兴工资,未低于公司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成文兴在启益公司实际工作78天,启益公司支付给成文兴的32862元,并无不当,故对成文兴要求启益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文兴主张报销发票费用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启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文兴要求启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成文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文兴上诉称:其一、2013年2月,我被启益公司聘为项目经理,我与启益公司的负责人周辉口头约定我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5万元;同时,启益公司的员工也为我作证证明我的年薪为35万元;此外,我具备一级建造师证书,其他建筑公司给予我工资待遇均在35万元以上。启益公司应按此标准补齐我的工资。其二、我在启益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利益花费了1650元,其中2条中华烟960元,电话费300元,加油费390元。启益公司应为我报销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成文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启益公司辩称:其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其二、成文兴应聘时,尚不能提供资质证书,双方约定按4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待成文兴的资质转注成功后,再另行签订劳动协议,如成文兴在此期间离开或无法办理转注,则按25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其三、成文兴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转注手续,但是次日即提出了离职,并于第三天就离开了公司,其在我公司共工作了78天,我公司已支付其32862元,其中3万元为借款,2862元是两个月的生活费。我公司对成文兴这样的高管均实行年薪制,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我公司最高的年薪也不超过15万元,对此我公司一审时提供了职工工资表及2013年3、4、5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以冀证明。综上,成文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成文兴提供了张健及薛肓的证言,该两人均证明成文兴在启益公司的年薪为35万元。但该两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启益公司对张健及薛肓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成文兴在二审开庭时对启益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及2013年3、4、5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但成文兴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明确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报销费用,成文兴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相关费用发票已交给公司了,并称该些费用是为公司利益而发生的,但其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启益公司对成文兴的上述说法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工资标准。首先,成文兴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35万元,并提供了两类证据:其在启益公司的同事出具的证言及其他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协议。针对本案的工资标准争议而言,该两类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难以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同时,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本身都不能得到确认,案外人为成文兴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成文兴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也因相关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而不能得到确认,而且案外人的证明即使是真实的,对本争议焦点也仅有参考作用,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二审中,虽然成文兴对启益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及2013年3、4、5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给出与一审时截然相反的质证意见,但鉴于成文兴不能就其推翻自已一审时质证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仍采信成文兴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启益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成文兴在启益公司的工资标准未达到年薪35万元。综上,成文兴作出的其年薪为35万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成文兴以35万元年薪标准为依据,要求启益公司补齐其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报销费用1650元。首先,成文兴虽主张其已将费用发票交给了公司,但其该项主张并不能得到证据证实,因而成文兴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发生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该笔费用发生了,成文兴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为了启益公司的利益发生的。因而,成文兴关于报销费用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