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浩仁、马占菊与被告张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仁,马占菊,张得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闫浩仁,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马占菊(闫浩仁之妻),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全,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渊虎(张得全姐夫),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京安,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浩仁、马占菊与被告张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仁及原告闫浩仁、马占菊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张得全委托代理人周渊虎、郭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浩仁、马占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得全雇佣二原告之子闫永祯为驾驶员。同年10月16日,被告张得全与闫永祯驾驶被告张得全自营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甘肃省运载蔬菜至重庆市,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672km+560m处因673km+150m(广元至南充方向)处道路施工而设的改道口,闫永祯驾驶车辆驶入施工区后,车辆仰翻于道路施工的基坑内,造成闫永祯当场死亡、被告张得全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张得全赔偿二原告因儿子闫永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年×20年)、丧葬费21720元(3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576.90元和误工损失3525元(70.50元/天×5人×10天),共计431121.90元。被告张得全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虽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但导致闫永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闫永祯驾驶车辆仰翻于道路施工基坑内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还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的车辆及货物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570000多元,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闫永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得全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重庆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被告与四川路桥建设公司达成了四川路桥建设公司赔偿原、被告各20000元的赔偿协议。四川路桥建设公司赔偿被告的20000元,被告也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已付原告抚恤金22000元。另外,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也可无条件由二原告领取。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也无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闫永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43100元,货物损失41700元。庭审中,被告张得全又撤回了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得全雇佣二原告之子闫永祯为驾驶员。同年10月16日3时20分左右,闫永祯驾驶被告张得全自营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告张得全,从甘肃省运载蔬菜(胡萝卜)至重庆市,当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因673km+150m(广元至南充方向)处道路施工而设在672km+560m处的改道口时,驶入施工区,并行驶至673km+150m处后仰翻于因道路施工所挖路基坑内,造成闫永祯当场死亡、张得全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得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得全给付原告闫浩仁丧葬费22000元。同年11月4日,道路施工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闫浩仁、被告张得全达成调解协议,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死者闫永祯家属和伤者张得全各20000元,以上4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作为死亡救助金。支付被告张得全的20000元,已付二原告。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得全为其自营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闫浩仁、马占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契税完税证1张、汽油发票(收据)7张、车票44张、车辆通行费票据14张、火化证1本、火化费等票据1张,被告提供的收条1张、调解协议1份、机动车保险单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闫永祯与张得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闫永祯是在为张得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闫浩仁、马占菊之子闫永祯在受被告张得全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得全在闫永祯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得全赔偿二原告因儿子闫永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闫浩仁、马占菊主张其子闫永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7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因闫永祯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年计算20年为379300元;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按3人10天计算(70.50元/天×10天×3人)为2115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闫永祯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张得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得全撤回反诉的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浩仁、马占菊因其子闫永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72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2115元,共计408135元,由被告张得全赔偿163254元,扣除被告张得全已付42000元,剩余121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浩仁、马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闫浩仁、马占菊负担954元,被告张得全负担3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张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