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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明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克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宋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对被告所有的四艘轮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及物料费共计人民币117308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维修内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对拖欠原告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及物料费等欠款共计人民币117308元及该笔欠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2、对于欠款数额也不认可,只确认欠原告对“金功”轮的船舶维修费人民币1070元。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舶修理和物料供应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和物料费及具体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民海”轮、“金功”轮、“金马”轮、“连兴”轮,产生船舶修理费、物料费共计人民币117308元,被告确认各艘船舶的维修和物料供应费用金额。2、确认证明,证明被告再次确认为修理“民海”轮、“金功”轮、“金马”轮、“连兴”轮拖欠原告修理费、物料费共计1173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金马”轮和“连兴”轮不是被告所有的船舶,这两艘船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向案外人天津沃茨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茨机电公司)支付了一笔船舶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7642元,该款项应为给付原告的欠款,所以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已支付沃茨机电公司人民币87642元,仅欠原告“金功”轮维修费人民币1070元,其余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本院当庭对被告公司船技处负责人王晓东进行了电话询问,他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以及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亦无异议,只是强调被告已支付沃茨机电公司人民币87642元,被告将于庭后提交付款凭证,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和物料费共计人民币11730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和被告工作人员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被告证据仅为其公司内部账目明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庭后也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为“民海”轮、“金功”轮、“金马”轮、“连兴”轮提供维修和物料供应服务,共产生修理费和物料费人民币117308元。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上述船舶的修理费及物料费人民币117308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再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船舶维修和物料供应的服务,被告对于船舶修理费和物料费的数额也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涉案欠款产生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系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17308元。二、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沃茨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由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