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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凤瑞与被告陈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瑞,陈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卢凤瑞,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槐鹿沟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004255817.被告陈国鑫,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平泉县金世纪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7809270010.原告卢凤瑞与被告陈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鑫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公告期满后的第三日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瑞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国鑫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结婚,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载名:今借到卢凤瑞人民币6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多次催要,报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国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出示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卢凤瑞人民币6000.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欠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国鑫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陈国鑫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鑫向原告卢凤瑞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凤瑞人民币6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陈国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凤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国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审 判 长  张瑞国审 判 员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