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廖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廖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在抚州市迎宾大道壹号公馆姜某向支某敬酒,支某因吃饭喝了好多酒,不想再喝,姜某觉得支某很不给其面子,于是姜某用酒杯打伤自己的头部,致头部流血。在抚州市迎宾大道壹号公馆二楼电梯口,姜某方的被告人杨某甲、廖某及杨某乙等人与支某方的雷盼、罗少校、XX飞、张志忠等人发生口角,杨某甲、廖某等人便到壹号公馆门口外廖某的车后备箱拿刀,并回到二楼电梯口示威,但经旁人劝说,未发生斗殴。当XX飞等人坐电梯到一楼后,杨某甲、廖某等人持刀追砍XX飞,且杨某甲等人将XX飞砍伤,之后罗少校、张志忠等人为帮XX飞又将杨某甲砍伤。同时廖某在追砍XX飞之时,被雷盼用枪击倒。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XX飞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2日、6月6日杨某甲、廖某分别向抚州市高新公安分局自首。2014年6月26日,XX飞、廖某、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三方内互不赔偿,XX飞对廖某、杨某甲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艾某、卓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陈某、周某、章某、许某、姜某、支某、吴某、杨某乙、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同案人XX飞、张志忠、罗少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廖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伙同他人持刀聚众互殴,致XX飞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杨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上诉均提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廖某伙同他人持刀聚众斗殴,并致XX飞轻伤一级的证据有:1、证人艾某、卓某的证言,他们是抚州市壹号公馆的管理人员,2014年1月13日晚20分许,他们听说二楼有人在打架,就马上赶过去,看到电梯口围了很多人,有一人头部流血,他们怕出事来,就一直劝双方不要乱来,过了没多久电梯外面的人拿出几把刀和棍子,双方推推搡搡了一阵子。电梯门就关上后,电梯里的人就下去了,电梯外面的人也散去了。之后听门口保安说那些人在门口马路上又打了架。2、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他们是壹号公馆的保安,2014年1月13日晚9时,他们看到从壹号公馆里面跑出5、6人到一辆的黑色车子的后备箱里拿了东西(长刀、短刀),往迎宾大道上跑,然后就听到“嘭”的一声,有人说有人用枪打人,然后所有的人就都散开走了。3、证人陈某、周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下午他们各借了一辆轿车给王明华和姜某,后来听说,晚上姜某在壹号公馆打架。4、证人章某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晚上,他与支某、吴某、许某等人在壹号公馆二楼包厢唱歌,姜某从外面进来,要敬支某的酒,但是支某没有喝,姜某自己用酒瓶砸自己,头部流血了之后,他们要出去给姜某缝针,后来电梯口围了好多人,姜某、支某、吴某等人在电梯里,电梯外面的口子围了有10-20人,有些人在叫着说要杀死支某,过了几分钟有几个年轻人拿出了几把刀和棍子,他就把人拦住让支某等人坐电梯下楼,电梯外面的人就从旁边的楼梯也下楼去。5、证人许某的证言,2013年1月13日晚上,他与章某、支某,廖某到壹号公馆KTV包厢娱乐,他由于喝了很多酒,在包厢内的沙发上睡,后来KTV的服务员告诉他包厢的人在楼下打架,有人被打伤了送到医院去了,他便赶到了医院得知廖某受伤了。6、证人姜某、支某、吴某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20时许,他们与章某、许某、雷盼等人在壹号公馆KTV包厢娱乐,姜某向支某敬酒时,支某没有喝,姜某就拿起酒杯朝自己头上砸,额部被砸破流血。支某要带姜某去医院缝针,姜某、支某、雷盼等人到了二楼的电梯内时,吴某在电梯口问情况时,电梯没有及时下行,电梯口陆续来了很多人,结果电梯里面同电梯外的人吵起来了,不时地还有一些肢体上的冲突,因为吴某挡在电梯口,也没发生大的身体接触。之后姜某、支某等人乘坐电梯下楼了。到了一楼电梯口得时,有两、三个人持刀从电梯边上窜出来了,之后电梯里面有人往外跑,有人拿刀在后追。7、同案人XX飞、张志忠、罗少校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3日晚,XX飞、张志忠、罗少校、雷盼等人开车到壹号公馆找支某。雷盼说“等下万一有什么事,车上有东西”。在公馆壹包厢,姜某用红酒杯把自己的头敲破了。之后,姜某、支某、吴某就先往外走,雷盼跟在支某后面,XX飞、张志忠、罗少校等人就跟着雷盼后面,XX飞、姜某、支某、罗少校、雷盼等人进了电梯,电梯一时没有下去。慢慢的电梯外面的人就多了起来,因姜某受伤一事,姜某方的人和他们吵了起来,僵持了几分钟,电梯外姜某方的人拿着刀在晃,并在外面大喊大叫想冲进来电梯。吴某等人堵住电梯外的人,电梯下到了一楼,一出电梯,杨某甲等人从楼梯处持刀追出来,XX飞就立刻往门外跑,在跑的过程中,XX飞被杨某甲等人杀到。雷盼叫罗少校、张志忠等人拿“家私”去救XX飞。雷盼开枪进行了还击。罗少校、张志忠均砍杀了对方。XX飞的头部、腰部均被杀伤,后送医院治疗。8、同案人杨某乙、谢某的供述,2014年1月13日晚,他们到壹号公馆1号包厢玩,后看到姜某头上好像在流血。姜某和支某一伙人从厢往2楼电梯走准备下楼,走到2楼电梯口时有人叫姜某不要下去,堵住电梯的门,就这样姜某和支某两边的人在电梯口吵起来了,并发生肢体冲突,吵了几分钟他们听到有人说下去拿“家什”,他们和廖某、杨某甲等人在停车场的车后备箱拿来了刀、钢管,在电梯口两伙人继续对骂,后有人在劝,姜某和支某坐电梯下去了,廖某、杨某甲等人也跟着从楼梯追了下去。他们没下去,再过了几分钟左右他们听说楼下打了架,还有人开了枪,廖某、杨某甲被雷盼那边的人打到了。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XX飞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侦查扣押清单及枪支、弹药鉴定意见,扣押张志忠所持有的改装钉枪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2014年1月13日,抚州壹号公馆正门口对面马路中间发现喷溅状血迹、壹号公馆正门口对面马路发现黑色平头砍刀、壹号公馆正门口对面马路靠近中间绿化带位置发现的黑色平头砍刀、壹号公馆正门口绿化带附件发现的70CM长砍刀。12、杨某甲、廖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4月22日杨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6日廖某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13、常住人口信息记载,杨某甲系1991年11月8日出生;廖某系1983年12月28日出生。1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XX飞、廖某、杨某甲一致同意,本次事件所造成的人身损伤,三方互不赔偿,各自损伤互相抵销。XX飞对廖某、杨某甲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司法机关减轻对廖某、杨某甲的刑事处罚。15、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13日19时许,他与廖某到了1号公馆,在1号包厢看到里面有十几个人,过了一会姜某从包厢外进来敬酒,然后他就到门口抽了根烟,这时就从包厢里面出来很多人,姜某用手捂着流血的头出来,支某他们一伙人带着姜某从1号包厢往2楼电梯走准备下楼,走到2楼电梯口时,他和廖某等几个人就叫姜某不要下,堵在电梯的门,就这样他们这边的人和支某那边的人发生争执,然后他听见有人说去拿家什,他就跟廖某等人往楼下跑,从车后备箱拿了刀、钢管出来,又回到2楼,在电梯口两伙人对骂,他们准备去杀电梯里面的人,被人劝住。过了几分钟姜某和支某坐电梯下去了,他和廖某从楼梯追了下去,到了一楼电梯口就碰见姜某和支某那边几个人从电梯出来,他们几个人就围过去砍XX飞,XX飞往外面冲,廖某等人就追了出来,他也跟着追上去,他挥刀砍了XX飞一刀,但没有砍中,他和廖某等人追上XX飞后,就围在XX飞身边砍XX飞,他在XX飞腰背部上砍了一刀,这时有几个人拿刀向他们这边跑过来,他们就跑了。跑了一下就听见后面“呯”的一声响,而且还听见廖某“啊”的叫了一下,后看见廖某倒在地上,有几人拿刀围住了廖某,他被几人追上后,也被砍伤。16、上诉人廖某的供述,2014年1月13日当晚,他应邀与徐新根、支某到壹号公馆1包厢,之后,姜某来到包厢聊天敬酒,没一会儿后,雷盼带了几个年轻小伙子也进到包厢里面和支某打了个招呼。姜某在敬支某酒的时候支没有喝酒,然后姜某就拿着茶几上的几个红酒杯往头上砸去,接着支某便起身要带着姜某去缝针。在支某和姜某往门外走的时候,包厢内的人也都起身往外去送,支某和姜某在走廊上一直抱着说话。在走廊上跟着雷盼来的XX飞可能骂了姜某,然后他们这边的人不服气,他和杨某甲等人便到停车场内车上拿刀,拿好刀后便冲到二楼想找XX飞,当时XX飞已经坐在电梯里面,姜某等人劝他们不要冲动,他们便又沿楼梯到了一楼电梯口,这时XX飞等人刚好出电梯,XX飞见到他们手持砍刀便往门外逃跑,他们便追上去,杨某甲等人追上XX飞并把XX飞打倒在地,他也冲上去想打XX飞,他刚冲过去就听到一声枪响,接着他便没有意识了。他和徐新根是朋友,与姜某手下的几个年轻人关系较好,与支某没有往来。雷盼等人可能是支某叫过来。他现左手被砍了两刀、右手被砍了三刀、肚子上被砍了一刀、后腰部有一处枪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廖某伙同他人持刀聚众互殴,致XX飞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甲、廖某均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杨某甲、廖某均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廖某逞强好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闹事,致一人轻伤,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而且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聚众斗殴犯罪的双方均是违法犯罪行为,在刑事处罚时不存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廖某的其他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没有理由。上诉人杨某甲、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