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谭灿英,储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代表人谭广明委托代理人罗玉双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谭灿英被告储双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灿英、储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诉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谭灿英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谭灿英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谭灿英每月10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贷款本息;谭灿英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谭灿英依约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1号瑞府1804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担保。此外,储双伟与谭灿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储双伟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按期发放贷款35万元给谭灿英,但截止2014年4月28日,谭灿英拖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本金3987.45元,拖欠利息7394.87元,罚息338.54元。为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谭灿英、储双伟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738元。综上事实,谭灿英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谭灿英除应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此外,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谭灿英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谭灿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谭灿英、储双伟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贷款本金339651.32元,借款利息7394.87元,罚息338.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由谭灿英、储双伟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47384.73元(347384.73x10%);4、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谭灿英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未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由谭灿英、储双伟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谭灿英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谭灿英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2月18日至2028年2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由谭灿英每月10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对其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谭灿英以其名下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1号瑞府1804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谭灿英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谭灿英提供了其名下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1号瑞府1804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谭灿英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15年。于2013年2月起息,月利率5.4583‰,于2028年2月到期。谭灿英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谭灿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谭灿英尚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贷款本金339651.32元,利息7394.87元,罚息338.54元。201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谭灿英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738元。另,储双伟与谭灿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个人银行对账单、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灿英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谭灿英发放了贷款本金35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谭灿英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谭灿英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优先受偿”。现谭灿英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理由相信《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解除与谭灿英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谭灿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谭灿英以其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1号瑞府1804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谭灿英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借款时,其与储双伟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储双伟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还要求谭灿英、储双伟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738元(347384.73x10%),律师费过高,即在17369元(347384.73x5%)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7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谭灿英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9651.32元,贷款利息7394.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7369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谭灿英、储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谭灿英、储双伟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谭灿英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1号瑞府1804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灿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灿英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灿英、储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