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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保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保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保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旅游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606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额度)2013-05-606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及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999.9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罚息3297.43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153497.42元。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999.9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罚息3297.43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153497.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保业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访谈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15万元;证据三、个人旅游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家庭及其财产的情况;证据四、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王保业的信用情况;证据五、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贷款的用途;证据六、旅游意向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时提供的旅游合同;证据七、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提前收贷等约定;证据八、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证据九、转账凭证及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证据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其拥有财产的情况;证据十一、客户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欠款情况。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借款合同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被告王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15万元,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及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且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还规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同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999.9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00元,逾期罚息3297.43元,共计153497.42元。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律师费867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访谈记录、个人旅游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表、个人信用报告、个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旅游意向书、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保业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乎法律,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保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要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53497.42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48999.99元,支付利息1200元,罚息3297.43元,共计153497.42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二、被告王保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本次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保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芮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