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增法与被上诉人郭栓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法,郭栓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法,男,1951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栓虎,男,1962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变金,女,系郭栓虎妻子。上诉人张增法因与被上诉人郭栓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合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增法于2011年7月承包了山西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孙家沟新村村委会办公楼工地的铺地砖工程,雇佣郭栓虎为其做工,欠郭栓虎工资款252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增法欠郭栓虎工资款25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增法应当给付。郭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张增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栓虎工资款2529元;二、驳回郭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增法负担。张增法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增法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郭栓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增法承包案涉工程的铺地砖工程后,雇佣郭栓虎为其做工,经结算,张增法下欠郭栓虎工资款2529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张增法给付下欠的该工资款并无不当。张增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增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