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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边军与严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军,严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边军。委托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月琴。原告边军诉被告严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军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刚,被告严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利归还原告,但到期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严月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边军承诺,之前向他所借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结清。承诺人:严月琴。2014.10.16。但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月琴归还原告边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