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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婚生一子马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开始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返还陪嫁物品折抵现金4万元。被告马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7月,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4000元,双方均认为对方所自认收入低于实际收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出生尚不足一周岁,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2月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子抚养费9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另诉求返还陪嫁物品折抵现金4万元,被告对此项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2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9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