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瞿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瞿某,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某,男,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南市永康区。原告瞿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XXXX年XX月份原告前往台湾探亲姐姐时认识了被告,经过短暂的交往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被告回台湾后拒为原告办理签证,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然经合法登记为夫妻关系,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并拒绝为原告申请来台,原告为了及早解除挂名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7日具状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2)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于2013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双方登记结婚已二年余,双方分居二年余,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XXXX年XX月份原告前往台湾探亲时认识了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被告回台湾后,双方至今无联系,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具状请求离婚,贵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2)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于2013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瞿某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户籍及身份情况;3、判决书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今都未和好;5、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经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系公安、公证、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和本院的文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012年初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瞿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文熹审判员张宁国人民陪审员余秋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林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