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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刘永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凤琴,女,住遂平县。被告刘永伟,男,住遂平县。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被告刘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琴诉称,我与被告刘永伟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初五,我与被告刘永伟共同生育女儿刘梦雨。2000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刘永伟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上没有约定有关土地的问题。离婚后,我在小刘庄组分得的2.8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刘永伟耕种收获。2014年6月(麦收后),我多次向被告刘永伟协商有关土地的返还问题,但刘永伟拒不返还我这2.8亩责任田;无奈,我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伟返还我2.8亩责任田。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永伟返还我位于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的2.8亩责任田。我之所以与刘永伟离婚后多年没有主张要回我的责任田,是因为我与刘永伟离婚时协议我女儿刘梦雨由刘永伟抚养,抚养费自理。我女儿刘梦雨在刘永伟家,土地是我留给刘梦雨供她生活和上学花销的;在我起诉要求刘永伟返还我的责任田之后,我女儿刘梦雨起诉要求我支付她抚养费,因此我认为被告刘永伟在与我离婚后无理由耕种了我的责任田达十三年之久,应当将这2.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返还给我并赔偿我损失;2000年--2007年,小刘庄组土地的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300元;2007年至今,小刘庄组土地的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500元;粮食直补款是每人每年232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永伟返还这2.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并赔偿因其耕种这2.8亩土地对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伟负担。被告刘永伟辩称,我与原告刘凤琴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初五,我与原告刘凤琴共同生育女儿刘梦雨。2000年7月10日,我与原告刘凤琴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凤琴诉称我强种她的责任田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刘凤琴与我离婚已经十多年了,在这十多年内原告从未向我要求过返还土地;并且原告要求的19500元损失没有依据。农村土地的承包价格以及粮食直补款是每年变化的;自1998年分地起到2007年,小刘庄的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100元;2007年至今,小刘庄的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200元;粮食直补款是从2008年开始领取的,刚开始是每人每年100元,现在涨到每人每年190元,从2008年至今每人应领取1380元;况且原告诉称的2.8亩土地中含有近一亩的荒地,这一亩荒地根本无人承包,也不能领取粮食直补款。另外,自2000年--2007年,我还为原告所说的2.8亩土地交了农业税,每年118元,七年共计826元。因此,原告起诉我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凤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共同生育女儿刘梦雨。2000年7月10日,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刘凤琴已在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分得的2.8亩责任田(含荒地)一直由被告刘永伟耕种收获。2014年6月(麦收后),原告刘凤琴曾多次找到玉山镇刘庄村委,要求解决其在刘庄村小刘庄组土地的返还问题,未果。原告刘凤琴遂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伟返还其2.8亩责任田。遂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伟返还刘凤琴的责任田2.8亩(位于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并交由原告刘凤琴耕种。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刘凤琴又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永伟返还其2.8亩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并赔偿其损失,共计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伟承担。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自2005年开始对农民耕种土地按面积进行补贴;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每人粮补面积为1.99亩;2005年至2014年,原告刘凤琴的2.8亩责任田应领粮食直补款共计157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玉山镇财政所出具的关于粮补款发放标准的证明,法院调取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永伟自2000年10月7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原告刘凤琴离婚后,一直对原告刘凤琴位于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的2.8亩责任田予以耕种,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侵犯了原告刘凤琴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刘凤琴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刘永伟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不当利益(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和其它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遂平县玉山镇财政所关于玉山镇刘庄村小刘庄土地粮食直补款发放标准的证明材料,根据该发放标准,原告刘凤琴自2005年至今应领取的粮食直补款金额为1579.4元(小刘庄组按每人1.99亩发放粮食补贴款);原告刘凤琴主张其2.8亩责任田的其它损失应按照小刘庄组每年的土地承包价格计算,被告刘永伟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价格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自己主张的土地承包价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该损失确实存在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酌定被告刘永伟因耕种原告刘凤琴2.8亩责任田至今,给原告刘凤琴造成的其它损失为1000元。被告刘永伟对其为2.8亩土地缴纳农业税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凤琴2.8亩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1579.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579.4元。驳回原告刘凤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刘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