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与许旭光、董正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许旭光,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法定代表人:章书军,委托代理人:曹宇虹。被告:许旭光。被告:董正俊。被告:张贵春。被告:许旭春。原告金华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许旭光、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虹、被告许旭光、董正俊、张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许旭光于2012年11月8日以收购水果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由电脑扣收许旭光账户上69.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许旭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99305万元及利息9486元,合计209416.5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函复印件、还贷(息)回单复印件、贷款利息测(试)算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董正俊、张贵春结婚证复印件1份、许旭光无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被告董正俊、张贵春系夫妻。被告许旭光答辩称:贷款是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许旭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正俊、张贵春答辩称:担保属实,这笔贷款应该由许旭光自己来还。被告董正俊、张贵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旭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旭光于2012年11月8日以收购水果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由原告扣收许旭光账户存款69.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4年7月1号下发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将原浙江成泰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本院认为:金华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许旭光归还借款本金199930.5元及利息948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在保证期限内对许旭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旭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199930.5元及利息9486元(已算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董正俊、张贵春、许旭春对被告许旭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