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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开宁、黄友龙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黄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男,1994年2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居住该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黄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开*、黄友*和同案人王玉归、陈显亮、王中秋、陈永万、王成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万宁市国营新中农场球场喝完酒后,发现被害人叶广*、陈文*、刘中*、邓蜀*、周剑*等五人在新中中学教学楼绿化林处喝啤酒时,王玉归怀疑其中有人殴打过他的弟弟,于是邀集被告人王开*、黄友*等共七人一起前往新中中学报复殴打叶广*等人。王开*、黄友*等七人先后来到现场后,对叶广*、陈文*、刘中*、邓蜀*、周剑*进行殴打和威胁,造成被害人叶广*、陈文*受轻微伤(另外三人的伤未达轻微伤);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又抢走叶广*、陈文*、刘中*的手机各一部摔坏丢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开*、黄友*坦白认罪,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且还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王开*、黄友*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害人叶广*、陈文*、刘中*、邓蜀*、周剑*的陈述以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王玉归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黄友*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黄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二被告人亦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川审 判 员  黄业锋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刷(共印14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