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谭家良与黎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良,黎安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谭家良。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安建。原告谭家良与被告黎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良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水泥款17825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求归还货款,但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以致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黎安建辩称:1、被告是与晏老板、黄玲共同承包硬化水泥路工程,并非是被告一个人承包;2、原告运送水泥一百多吨,款项是一车一结,前面一直未拖欠货款,直至工程快结束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才拖欠原告一万多元货款,包括借原告的2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在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再与原告结清,故不存在赔偿利息;3、目前被告资金紧张,但被告承诺会在2015年上半年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谭家良向被告黎安建供应水泥,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78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良哥水泥货款壹万柒仟捌佰贰拾五元,黎安建,2010年4月21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25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谭家良向被告黎安建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买受人还有另外两个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利息,但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时间,因此,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家良货款17825元并以17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黎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勤 来源:百度搜索“”